《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一、服务装潢整体的独特性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
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服务装潢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服务装潢具有显著性。需要注意的是,该要件并不要求经营者所主张的每个装潢元素都必须原创。即便经营者使用的装潢元素都是通用元素,只要对具体装潢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装潢要素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则由此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就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点某公司虽然使用的装潢元素均是岭南建筑元素及粤式餐饮店通用元素,但其在装潢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体现出了其独特之处,形成了区别于其他粤式餐饮店的独特风格,并不因其单个元素属于公有领域,而导致其整体形象丧失识别功能。
二、服务装潢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服务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因此,使用同一风格的装潢要素不等于侵权。
就本案而言,德某公司亦可利用粤式茶点文化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餐饮服务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服务来源意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则不能做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
德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曾是点某公司员工,理应知晓点某德餐饮店装潢的内容,其在使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或粤式餐馆通用的元素进行装潢时,应当避免与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餐馆装潢相混淆,但其仍使用与点某德餐饮店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可见其主观上就具有攀附点某德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人民法院认定德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市场经营者应规范经营、正当竞争以免陷入侵权争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纳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如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本案中被告的做法就属于仿冒行为。
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树立正当竞争意识,增强知识产权理念,避免形成“只要不用他人商标就不侵权”的错误认知。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构思和设计商品名称、产品包装、店面装潢时要注重独特性和创新性,避免抄袭或剽窃他人商业标识,自觉维护健康市场竞争秩序。